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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在线 >> 律师实务 >> 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
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

作者:王浩生      来源: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2008-02-14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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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公证活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原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与诉讼相比,简单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低,受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重视和应用。2000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债权文书执行,有必要加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但对审查的内容和形式,法律及《联合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在法院立案和执行过程中的司法审查作些粗浅探讨。
    一、立案阶段审查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此阶段,立案庭接触的是一方当事人,收到的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其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可以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债务人死亡的,其义务继受人是被执行人。

    2、申请执行的材料是否齐全。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超过。

    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是多少?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由公证机关设定,理由是《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应执行《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三种执行依据,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以上条文上下结构和含义看,二百一十九条是对三种执行依据的执行期限规定。《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明申请执行期限,是要求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期限当然是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而不是赋予公证机关创设申请执行期限。执行期限起算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第二天起算,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注明的申请执行期限应是剩余的执行期限。

    4、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是否自愿。

    《联合通知》规定“债权文书中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种承诺应当是公证债权文书必要条款,而且这种承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

    5、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特定。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仅限于追索债款、物品的文书,给付内容明确,符合《联合通知》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即(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费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债权文书。其他公证文书即使公证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载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6、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全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执行过程中审查

    执行过程中,通过召谈、调卷审查、案外人异议等具体情况,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虽是立案阶段审查的重复,但是对立案阶段审查的补充。实质性审查是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质性审查内容包括:

    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合法。

    一是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非法债权如赌博债权,公证无效。二是公证的债权属于追索债款、物品的性质,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三是债务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产生的债权债务。

    2、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确定。

    给付内容确定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而且是一种单方给付。即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义务,双方之间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单务的、没有对价性。

    3、公证程序合法。

    公证机关对债权的公证应当符合《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主要有:(1)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向公证机关出具委托书。(2)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应有自己完成的公证事务。(3)公证人员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法定回避情形包括:(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4)依法送达公证书。公证书应送达给当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5)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核实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事实情况,以免被执行人对给付内容提出疑义,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三、审查出的问题司法处理

    当事人申请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法院通过立案阶段和执行过程中审查,对审查出的问题应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区别处理。

    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何为“确有错误”,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结合实践情况和以上审查分析,以为下列问题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1)公证债权为非法债权;

    (2)债权文书给付期间不明确;

    (3)不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

    (4)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5)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疑义;

    (6)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2、下列问题之一,在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在执行阶段裁定驳回申请。

    (1)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

    (2)申请执行的主要材料缺乏,又拒绝补齐的;

    (3)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

    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执行阶段裁定驳回申请,在法律适用上虽无明确规定,但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填补法律空白。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审理阶段可以驳回起诉,那么,执行案件在立案、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没有法律明规定可以救济情况下,参照诉讼案件规定,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执行案件立案阶段裁定不予受理,执行阶段裁定驳回申请,不宜规定上诉权,可以交待复议权,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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