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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认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7-10-08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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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认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制定并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被告人认罪”无疑是一个“关键词”,也是“意见”适用的前提,本文拟就“被告人认罪”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被告人认罪”的理解

“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被告人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是对被告人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也包括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被告人对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的的情形:“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人认罪”的不同情形及意见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情形有所不同,在认定“被告人认罪”上必须要区别对待。除正常的“认罪”之外,还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一是被告人对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由于被告人在认知、判断、思维等方面的差异,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也在存在着种种不同,我国刑法理论归纳的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包括:客体的错误,对象的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工具的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被告人出现对事实认识的错误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着重查明发生认识错误的事实,向被告人讲明法律的规定,并看被告人能否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如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则可适用“意见”进行审理;如其认识有改变,则就是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则不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二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在适用法律上认识错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中,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此罪,而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的是彼罪,如有的被告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其认为构成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还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某一轻罪,而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的是某一重罪,如有的被告人把自己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行为认为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于这种情况,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构成何罪没有正确认识,这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可以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三被告人对实施的多起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自愿认罪。由于“意见”规定对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意见”审理,说明“意见”的适用可以部分适用。那么,应对多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无异议的犯罪事实部分,如该部分事实已构成犯罪,则可适用“意见”审理。

四是被告人的供述时供时翻,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这要在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供述进行认真审查后,排除其不构成犯罪的的可能,符合“意见”规定的“四个同意”即: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被告人同意、辩护人同意,可以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五是被告人一直不认罪,在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情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慎重适用“意见”,一般说来应由被告人直接或通过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意见”进行审理的申请,是否可以适用“意见”,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后,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决定。

六是被告人直到法庭审理阶段,才当庭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意见”的适用是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意见”适用的也要有严肃性,避免“意见”适用的随意性,而且,是否适用“意见”,应当是在开庭审理前,需要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还要就适用“意见”进行协商,对各种程序的简化及简化程度达成一致意见,使庭审通过“意见”的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在适用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突然认罪,也不能因此而中断法庭审理,去核实其供述的真实程度,所以不宜再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三、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和判断

在实践中,被告人认罪动机很多:有的被告人难以忍受肉体或者精神折磨而认罪;有的被告人甘愿为别人顶罪而认罪;有的被告人受人陷害而甘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则是有悔改愿望而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为作认罪答辩可以换取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而认罪。对“被告人认罪”的情况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和判断:

1、结合全案证据考察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客观真实。主要是考察证据之间是否能够互相印证,所有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并能证明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实存在,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结合被告人不同阶段的供述考察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否真实。对被告人的不同供述进行认真地审查,对存在的不同之处进行分析,查找其存在不同之处的原因及供述动机。

3、结合已认定的事实考察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供述是否真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情况与已查明的事实是否一致,供述与认定事实存在的矛盾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4、进一步讯问被告人,着重考察其作自愿认罪供述的动机、目的。除了查阅案卷了解被告人的自愿供述情况外,主要还是通过讯问,与被告人进行面对面地接触,查微析疑,了解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动机目的。

5、通过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供述进行审查。供助辩护人特殊身份掌握的情况,了解被告人认罪的动机,确认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

6、在适用“意见”审理前,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合议庭要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告知其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出庭公诉人在此阶段,要加强法律监督,遇到不宜适用“意见”进行审理的情形,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另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人员素质状况及案件数量状况,在严格审查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可以本着积极的态度适用意见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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