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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关于自首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个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如何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成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刑事原则。
笔者认为,对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是由于以下原因:
一是,体现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再是单纯的被追诉的对象,而是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不仅可能直接影响到诉讼时间的长短,而且还可能直接影响到对其判处刑罚的轻重。
二是,自愿认罪,特别是主动投案自首,充分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减小。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侥幸心理,敦促其早日归案,停止继续危害社会,如实彻底地交代犯罪事实,使犯罪分子真诚悔过自新,引以为戒,防止重新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安定。
三是,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或者翻供、串供,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强度和难度。司法机关为有效惩罚犯罪,维护司法公正,需要付出较大的司法成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往往可以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给国家带来一定的利益,国家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给予其一定的利益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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