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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C的法律风险

作者:庄毅雄      来源:     发表时间:2007-03-13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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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C(Internet Data Center),即互联网数据中心,是专门承接IT资源外包以及专业网络服务的数据中心。IDC为各类用户提供一个安全、可靠、高速、可扩展的网络服务场所。它是向企业、集团用户提供多项数据业务包括增值应用的基础,是电信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IDC业务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基础服务类、应用服务类、增值服务类。基础服务类包括服务器托管、服务器租赁、专线接入等;应用服务类包括域名服务、虚拟主机、企业邮箱、网站建设等;增值服务类包括流量分析、带宽分配、网络安全等。

从1999年中国第一家独立于电信的IDC世纪互联成立以来,IDC经历长足的发展。随着IDC数量的增长、it法律的逐渐完善,IDC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增多。

 

一、关于IDC的经营许可问题。

《电信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经营互联网数据中心必须具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如果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具备“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它包括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增值传真、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等(详见信产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可以说,IDC的大部分业务类型都包括在增值电信业务之内。

而现在,很多IDC公司,尤其是规模很小的IDC公司,并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有的IDC公司把非经营性网站备案用来代替网站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许可。这反映了IDC市场的无序。

电信,事关国家安全。而对于准备进入电信业的公司,政府采用了许可的方式。对于未取得许可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属非法经营,应当受到行政甚至是刑事的处罚。

近来,政府组织进行了“网络扫黄打非”,这明显反映出政府准备整顿互联网的决心。而“非经营性网站备案”的举措,体现了政府监管互联网的方法在于对互联网服务提供方(特别是因特网数据中心IDC)的严格限制。这是由于互联网作为一个虚拟的世界,很难确定某一方的主体身份,而IDC作为因特网数据中心,能够非常容易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可以这么说,政府控制互联网的着手点就在于互联网服务的提供方。

现今,在IDC中,很多都是无证无照经营,个人租用几台服务器经营IDC业务普遍存在。色情网站、私服等非法网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IDC的管理混乱,监管不利。更甚的是,有部分人通过虚假IDC广告,骗取他人钱财。IDC市场的无序,使互联网监管难度加大。

《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虽然,至今未见信产部门加大对IDC市场的管理力度,但是,由于政府监管互联网的着手点已经定位于互联网服务的提供方,相信政府一定会在不远的将来监管、规范IDC市场。

 

二、关于IDC的技术标准问题

IDC市场上,同样产品的价格有很大的不同。“.cn”域名从50元/年到200元/年,虚拟主机从100元/G到12元/M。即使相同产品,由于租用带宽不同、数据库支持不同、支持插件不同等各种原因,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虚拟主机、租用服务器等,购买仅仅是起点,还需要一个长期的服务支持。

一个好的IDC、一个好的服务器对于网站建设、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而一个服务不周的IDC、一个不稳定的服务器不利于网站的发展。时常听到站长抱怨,因为服务器罢工造成alexa排名从一万左右一下子跌倒了几十万。而在站长遭遇如此处境之时,又面临着维权困难、无法获得赔偿等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IDC服务缺乏技术标准,造成无法认定IDC责任,对购买者缺乏有效保护。这不仅造成了IDC行业总体服务质量的下降,而且也侵害了忠于提供优质IDC服务企业的利益。

通过查阅相关新闻后获悉,2003年,中国万网牵头制定的国内首部虚拟主机行业服务标准。此项标准三十余项重要指标上详尽描述了虚拟主机服务所应具备的合格功能特点。而该标准仅仅是由中国万网制定,充其量也就是一个企业标准,对整个行业不具有约束力。而且,从各种渠道也未能获得该标准的文本,也十分怀疑该新闻的真实性。更荒谬的是,现在到中国万网网站,都找不到该标准的一丝痕迹。

IDC服务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而衡量IDC服务要从很多方面进行评判。如果IDC业的政府颁布的权威技术标准,不仅有助于解决因行业无序竞争而导致的服务质量普遍低下的混乱状况,而且还给予消费者提供有利的维权武器。

 

三、对于IDC完善服务合同的问题

由于IDC市场的无序和不规范,许多IDC公司在消费者购买虚拟主机、租用服务器的时候,并未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这或许就是将来纠纷的隐患。

IDC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很多问题,比如由于电信所提供的带宽不稳定造成主机带宽不稳定、由于主机被他人恶意攻击造成网站无法访问、由于黑客入侵系统造成主机数据丢失、由于网站内容违反法律被IDC强制删除等等。

即使由于第三人侵权而造成IDC的服务缺陷,但是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购买方对于IDC服务的缺陷仍然可以要求IDC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合同中因这些突发事件而产生的IDC免责事由进行必要约定,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签订服务合同并不是为了逃避IDC责任,而是为了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而实践中,很多IDC公司都忽视了这点。

 

四、关于IDC的间接侵权问题

IDC在出租出售主机、租用机柜、虚拟主机等业务中,作为互联网“中间服务商”出现,与互联网内容服务商相区别。

中间服务商是指专门提供服务以方便交流的双方进行联系的机构。互联网的中间服务商通常包括传输主机、信息主机、交流服务、交流便利服务等。

现在互联网法律界将中间服务商确立程一个全新的法律主体。它不同于传统出版者。这是因为网络是一个自由、虚拟的社会。中间服务商每天面对的是容量极大的信息流,不可能象传统的出版者那样逐一审查信息的合法性,这不仅是不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中间服务商所承担的责任,更多是一种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责任。

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规定了一项很特别的制度,“通知与取下”制度。该制度规定了,在用户指令存储信息的情况下,如果中间服务商没有一下行为,则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确不知道信息或使用信息的行为是侵权性的;并未从提供该信息的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一旦被通知信息侵权,应迅速地将侵权信息清除或禁止访问。否则,中间服务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

今年四月,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签发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吸纳了《世界版权条约》、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等国际条约和外国法律,参考美国“通知与取下”制度,建立了“通知与反通知”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有效了保护了作为中间服务商之一的IDC公司的权利。但是随着该办法的出台,中间服务商应该根据该办法制定一套有效的“通知与反通知”机制,来有效的规避间接侵权的风险。

当然,《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在司法适用上仅仅参考适用;而且由于属于行政法规,对于民事网络侵权案件并没有约束力。但是从该办法可以看出,政府对于网络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趋向。在将来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肯定会进一步的完善。

因此,IDC作为中间服务商,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在公司内部建立 “通知与反通知”机制,对于规避IDC的法律风险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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