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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关于协调执行争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2-12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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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争议案件协调工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协调案件管辖
第一条 省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
(一)本省法院在执行中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以及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案件;
(二)本省中级法院之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三)下级法院与本省地级市以上有关国家机关对案件的执行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四)省法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第二条 中级法院负责协调下列执行争议案件:
(一)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发生争议又协调不成的案件;
(二)本辖区内法院与有关地级市以下国家机关因执行案件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中级法院协调的其它执行案件。

协调案件的程序
第三条 协调执行争议案件按分级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一)基层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法院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的,由该中级法院负责协调解决;
(2)不同属一中级法院辖区范围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与对方中级法院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二)基层法院与本省内其它中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不成的,应当先报请所属中院与对方协调解决;经中级法院协调仍然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请省法院协调。
(三)本省内中级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再报请省法院协调。
(四) 本省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发生执行争议而协调未成的,应当逐级报请省法院与对方高级法院协调。
在执行中与其他机关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条 协调可采用当面协调或书面协调的方式进行。协调时双方法院应提供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执行状况,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提出协调处理的意见。协调函中应给对方法院一个月的答复期限,逾期未答复或不能达成共识的可视为协调未成。
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法院可采用书面或主动上门协调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在案件协调期间,争议双方法院应当维持案件争议标的物的现状,并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经争议双方法院协调一致或征得共同上级法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对争议的标的物抢先处理。
(二)在当事人对争议的标的物可能转移等紧急情况下,可报请双方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同意后,对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性的执行措施。
(三)对发生争议不进行协调而先处理争议标的物的,上级法院可先行依法撤销有关执行措施后再行协调,由此产生的执行回转或赔偿责任,由抢先处理争议标的物的法院承担。
第六条 协调案件的协调处理意见,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

报送协调案件的要求
第七条 报送协调的案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报告内容应包含案件的基本事实、执行过程、双方法院争议的要点、处理争议标的物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协商未成的情况、双方的协调意见等。报告应加盖法院印章;
(二)执行依据以及与协调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书;
(三)协调意见中的相关证据;
(四)上级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未按上述要求报送材料的,上级法院可视情退回案件,要求重报或补报。
第八条 上级法院收到报请协调案件法院的请求报告和材料后,应在十日内转给另一方争议法院,另一方法院应按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材料。逾期不报送的,上级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按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材料、又不说明原因的法院,上级法院可认为该法院对争议的另一方法院已报送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并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协调处理意见。
(二)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令有争议的下级法院携卷汇报情况,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报送的协调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所报意见明显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将材料退回。

协调案件的办理期限
第十条 协调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十一条 争议一方法院收到争议另一方法院要求协调的材料,应当从收到该协调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转交的协调材料,应当从收到该协调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报情况及意见;上级法院有指定上报期限的,按指定的期限办理。

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上级法院收到争议一方法院请求协调的报告,认为情况紧急,争议另一方法院继续处理争议的标的物可能影响协调的,可先行通知该法院暂停处理争议的标的物,该法院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 争议双方法院对争议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应共同签署书面纪要,各自严格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在案件协调期间,上级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控制争议的标的物。
第十五条 上级法院所作的协调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级法院决定可能有误的,下级法院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判委员会意见报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经复议仍维持原决定的,下级法院必须执行,不得拖延不办。
下级法院拖延不办的,上级法院可依法直接作出裁定撤销其错误执行措施,对案件提级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案件协调中发现原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应当退回执行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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