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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请求增加抚养费,法院错判变更子女抚养权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与被告杨某因感情不合,于1995年7月经甲地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某由胡某抚养,每月由被告杨某支付100元抚育费。2001年杨某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甲地人民法院调解,增至140元。2003年杨某再次向甲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在原基础上增加80元抚育费至220元,其理由就是父方杨某的工资收入已达85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25%计算抚育费至少应支付200元。法院受理后,被告杨某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法院审理认为:为使孩子有一个较好的生活、学习、经济等方面的环境和条件,判令驳回杨某法定代理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并判令杨某由其父抚养。宣判后,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最后调解由杨某增加了抚育费。
评析:一、被告是否可以提起反诉。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的给付之诉,被告反诉变更子女抚养权是变更之诉,两个诉相互不牵连,故不能合并审理,反诉也是不成立的。
二、变更之诉不属甲地人民法院管辖。子女抚养权涉及的是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变更之诉需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生活在乙地,故甲地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三、驳回法定代理人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实际上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行使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诉讼主体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即原告,故判令驳回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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