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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马逊法律书店(五折起免邮寄费) 关键字:专业律师推荐,律师免费咨询.免费法律咨询,律师事务所,法院,法律,广州市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市律师,深圳律师,惠州市律师,惠州律师,全国各地律师.法律顾问,公司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法,民法,刑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忽然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九条 第一款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生效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得转移。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合同生效的时间 一、阐释 事实上,对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同时也就确立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之所以在此要专节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特别规定了“附条件”与“附期限”两种合同类型,因此,本节将对这两类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其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在此需提醒注意的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判断问题不仅存在于此,它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等效力尚未确定的合同行为中也十分重要,但出于文章结构安排的需要,上述相关问题将在下一节专门论述。 1、附条件的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已经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新的统一合同法也对这一合同类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两类。合同附生效条件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非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立时不得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则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失效。这里要强调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成立后,并非对双方当事人毫无约束力,而是指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内容在约定之生效要件成立之后才开始履行,因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未定的,如生效条件未成立,合同并不生效,一旦条件成立,合同自动生效并发生履行。 2、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也分两类,即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前者自合同约定的期限时生效,后者至合同约定的期限时失效。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 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2)《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 期限届至时失效。 三、司法解释 法(办)[1988]6号 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扫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第三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 阐释 前面已经谈到,合同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合同生效与否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合同一旦欠缺成立要件,其唯一的结果只能是自始不成立 ;然而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则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正其效力要件。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属此列。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而合同效力是否发生尚且不能确定,依照法律的规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包括: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非纯获利益的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二、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和现行《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合同法律规定,上述效力待定的合同属于无效,但很明显,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以及可撤销合同有所不同:合同之无效是由于合同内容或合同行为有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之可撤销是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非为自愿、真实,效力待定的合同则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结合同的能力,或者是由于代订合同的资格或处分能力造成的。毫无疑问,因为这些情况的存在,合同是有瑕疵的,但此种瑕疵并非不可治愈,所以,统一合同法对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须提请注意的是,此类合同效力的确立,《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规定有冲突的,应以合同法规定为准。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7款从略)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希望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 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2)《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忽然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七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由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名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四节 合同的无效 一、 阐释 前面已经论述到,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是国家对双方当事人订立之合同所承载的个人利益最大化追求的评价 ,判断其是否有违社会公益。合同的无效当然是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否定。 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便自始无效,正因为认定合同的无效不仅意味着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全面否定,还意味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投入的精力、时间、金钱全都白费,意味着社会总体财产的减少,因此,各国立法一向对无效合同类型的规定十分谨慎,司法对认定无效的控制颇为严格,一般都有允许补正合同效力的规定,正如我们在合同效力解释时所说的:合同成立要件无法补正,因为合同成立依赖的是双方当事人订立之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倘若这部分有意思欠缺,只能说明,事实上双方没有办法达成合意,合同本无存在之基础;而合同的生效要件并非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内容,它通常是社会(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个人承担社会义务要求,它只意味着,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有关问题发生纠纷时,法律不会给予任何一方法律保护,所以合同生效要件的欠缺是可以补救的。 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下列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这一规定自出台后便在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引起极大震动。学界认为,该条规定混淆了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涉及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的问题,此为合同成立要件之欠缺;第三款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应由法院或管理机关独断作出否定其效力的确认;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为合同效力要件。而在法律实务界,该条款混乱的规定给法院、当事人带来了许多麻烦,不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无法统一,而且为行政管理机关随意介入合同纠纷提供了方便:很多可以补救的合同都被认定无效。如此一来,该条款远远背离了其最初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社会总体财产。所以,早在九十年代初,就有学者、司法人员不断撰文提出立法建议,将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归为可撤销合同一类。 在现行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是一个被受关注的焦点,虽然合同法草案几易其稿,其中关于合同之无效和可撤销类型的划分亦颇多曲折,但上面提到的意见基本上得到了一致认同,不过,在已经颁布的统一合同法中,作为妥协的结果之一,有关这一意见的规定是两可的,是矛盾的。第五十二条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规定不但造成了法律最为直观的混乱,而且就立法目的解释来看,似乎有“立法国家主义”的嫌疑:从表面看,两款规定似乎在实践操作中不会存在大碍,但一旦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均受损而个人利益有得到补救的机会时,适用哪一条款的规定便成问题。相比之下,国外立法则显得简洁得多,通常用“违反公序良俗”概括有违公共利益的合同类型。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3-7款)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用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司法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 第十一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法(办)发 [1988]6号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没,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撤销 一、 阐释 合同的变更和撤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时,考虑到这时的情况与合同订立时的情况相比可能有所改变,譬如合同订立时的欺诈方的利益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受到损害,为了防止非变更权人或者非撤销权人主张变更和撤销,也为了避免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投入的浪费,基于当事人(这里主要是指受欺诈人、受胁迫人等合同订立时利益受损的一方)是自己利益最佳判断者之前提,法律赋予变更权人或者撤销权人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大多都规定了有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分,我国并没有确认这两个概念,但在合同法中却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分,尽管存在着我们在前一节谈到过的混乱规定,然而比之于《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很明显地更尊重当事人意志,给予了当事人以选择权,而非一味由法院作出无效认定。同时,当事人享有的不仅是选择有效或者无效的权利,还可以选择维持效力后进行变更。 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这一点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是相同的,要区别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的是合同之成立要件,无效合同主要涉及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了;其二,可撤销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它在被确认撤销之前仍有效,无效合同则当然无效;其三,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有期限规定,超过该期限,撤销权人则无撤销权。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有关合同撤销的后果见上一节所引之《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2)《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受到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五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有关合同被撤销之后的后果,见上一节所引之《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三、司法解释 法(办)[1988]6号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名誉经验,真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严重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刑事犯派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 阐释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中的债务人完成债务的行为,没有合同的履行,就不会达到合同订立的预期目的。合同的履行当然要遵循《合同法》第3-6条所明确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诸原则,除此之外,合同之履行还有其特有的履行原则,如全面和适当履行,以及争议颇大的事变更原则。 1、全面和适当履行原则 通常情况下,全面履行和适当履行被认为是对合同履行同样的要求,也有人称之为“正确履行原则”,它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依照合同约定之标的数量、质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全面履行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我们知道,“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大陆法系民法之“帝王条款”,依据其进行的司法活动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成文立法之漏洞进行补充,克服成文法缺陷的主要途径。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立法呈现出这样一种态势,即不仅依照单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司法,还进一步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在合同法立法成例中,仅以我国现行合同法为例,第四十二条就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缔约过失”条款,它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磋商双方规定了非依合同约定的“前契约义务”,目的在于保护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充分的磋商对合同利益的合理期待,这一目的也同样体现在了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之中。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情事变更原则 严格地说,情事变更原则不是独立的合同履行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同例为“合同落空”制度,在大陆法系,情事变更是指,“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者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作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使“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换句话说,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即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的情事变更,致使继续按照原有的约定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从上面的解释能十分清楚地得到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之前;(二)情事变更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三)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关于第一个适用条件这里尚须作一点补充,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如在迟延履行期间之前发生了情事变更,不应当适用该原则,而应由迟延履行一方承担责任。 由于情事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所以它具有先天的操作难度,如何确定情事变更的起止时间以及情事变更导致履行显失公平的“度”,都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尽管在现行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关于确定该原则的立法意见占据了上风,最后的立法仍未采用,立法机关一方面考虑到情事变更原则难以操作,另一方面,1998年合同法起草的冲刺阶段正值当年波及全球的亚洲金融风暴渐嚣尘上,立法者认为此时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有可能使不少投机分子钻法律的空档,故最终立法没有采纳此意见。不过,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是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化。六十三条规定了由政府定价或指导定价的标的物之交付,如在交付期限内其价格有所调整,交付之价格可以不囿于原约定之价格,同时对迟延履行期间标的物价格发生变动的情况也作了规定。应该说,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实亦可称作是立法技术妥协的结果,这一条规定可以被看作某一类情事变更的立法,但我们无法将其视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化,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既然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而来,是针对当事人不可预测的情况确立的,就不可能通过具体的、类型化的立法规定对各种情况穷尽规范,因此,六十三条只能被认为是法律对情事变更某一特定类型的规定。 近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司法活动保证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所以,作为对当事人合理之期待利益的保护手段之一,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是必然的,但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发展得不够充分,许多经济领域的运作有着很强的人为因素(典型的如证券市场的股价涨落由庄家操纵),情事变更原则立法不可操之过急,须俟条件成熟方能上马。当然,在实务过程中,本着六十三条的立法精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可行的。 4、 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履行 合同法六十一、六十二条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即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者,则适用六十二条的具体规定。 二、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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