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亚马逊法律书店(五折起免邮寄费) 关键字:专业律师推荐,律师免费咨询.免费法律咨询,律师事务所,法院,法律,广州市律师,广州律师,深圳市律师,深圳律师,惠州市律师,惠州律师,全国各地律师.法律顾问,公司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法,民法,刑法.
四、要约的撤回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而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要约人欲使其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要约人撤回其要约的权利 是有其必要性的。这是因为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时,难免有不周全之处,如果不允许其对要作出任何改变,则对要约人是不利的,甚至有违公平原则,因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允许要约人撤回其要约。但对要约人撤回要约必须有所限制,否则会侵害受要约人的利益,这是对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时间限制。 根据本条,对要约撤回的时间限制有两种:第一,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之前到达,此时由于受要约人对要约尚不知情,不会对受要约人造成任何损害。第二,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此时受要约人也不会因要约的撤回而有任何损失,因为撤回要约的通知财时到达足以消除要约的任何影响。要约一旦撤回,便不发生任何效力。如果要约的撤回通知晚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撤回的效力,受要约人已于接到撤回通知之前承诺的,原要约仍然有效。由于撤回要约的通知晚于要约通知之后发出的,为了使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撤回的通知方式应比要约通知方式更为迅捷。 五、要约的撤销 《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两条即是善于要约的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其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要约的撤销与撤回均是使要不发生效力,但两者是有区别的: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产生效力之前,要约的撤销则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两者也有共同点,即都发生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相对人一旦承诺并生效,合同即成立,要约人不能撤销。 允许要约人撤销其要约也是有其现实必要性的,它有利于当事人按市场需求状况灵活交易,并且对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都不会造成损害。但对要约的撤销也应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一,时间限制。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后撤销通知才到达受要约人的,撤销通知对要约不发生任何效力,因为此时为了保护承诺人的利益,要约人必须受其要约的约束。 第二,条件限制。第十九条对要约不得撤销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即:(1)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要约人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此期限规定表明了要约生效、承诺都必须在此条件下,也即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除了规定承诺期限外,如果要约以其他形式示要约不可撤销,要约也不能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此种不可撤销的具体情形虽然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基于依赖对方的要约不可撤销,并且为合同履行作了准备工作。此时要约也不可撤销。此款中的“有理由”究竟为何种情况,合同法没有规定,只能由受要约人自己提出理由,并且提出证据证明其理由之存在。 六、要约的失效 《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要约失效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效力又归于消灭。要约撤回并不会导致要约失效。因为要约并没有发生效力。本条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下要约可以失效: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拒绝要约表明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规定的条件,无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可用通知的方式表明其拒绝意见。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后,如果反悔,可以用撤回拒绝的通知方式撤回,但撤回通知必须在拒绝要约的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否则不产生撤回的效力。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除了要约撤销的两种情形之外,要约人均可撤销要约使要约失去效力。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未在此期限内作出承诺,该期间届满,要约即失去效力。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一般来说,承诺应当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这并不是必须完全一致,可以有某些非实质性条款不一致。但如果对要约的实质性条款作了变更,此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视为新要约,原要约失效,原要约人不受要约的拘束。 第四节 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定义。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概念,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才能成立: 第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定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方,只有受要约人才有权利承诺,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承诺的权利,第三人的承诺不有片是承诺,而只能是对原要约人发出了要约。 第二,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要约如果规定了承诺期限后,受要约人应该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视为默示拒绝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则为实务上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而言,“合理期限”包括三个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需的时间,受要约人考虑是否承诺的时间,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向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承诺,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并非承诺。 第三,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所以承诺不能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而必须与要约相一致,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否则承诺只能视为一个新的要约。 第四,承诺必须以要约要求的方式传递,如要约要求以数据电文方式传递的,对方则不能以信件的方式传递,若以此种方式送达,承诺无效。 二、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方式的规定。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方式,一般以通知的形式作出,通知可以有口头通知和书面形式通知,原则上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的方式还必须与要约所要求的承诺方式相符合,否则将会影响承诺效力的发生。 除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承诺者外,法律还规定可以默示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承诺,受要约人虽然没有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表达其承诺,但以其行为表示承诺该要约,例如为合同的履行作准备工作。默示表示承诺该如何确定,法律规定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默示方式不同于单独的缄默或不作为,缄默或不作为,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既无书面通知,又无口头通知或一定行为,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而默示虽无口头或书面通知,但受要约人通过一定行为表示了他具有承诺的意思 。承诺不能以缄默或不作为方式表示,但可以用默示的方式作出。 三、承诺期限 《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这两条是关于承诺期限及承诺期限开始计算日期的规定。 承诺期限即受要约人作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超过承诺期限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承诺无效。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 ,承诺在承诺期限内作自不必待问,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应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一般要求对方相对人即时作出是否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立即作出承诺,要约就失去效力,例外情况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在事后作出承诺,这种非即时承诺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非对话方式一般来说为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按法律规定为“合理期限”,关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就不赘述了。 承诺期限规定,但承诺期限该从何时起算,又是一个问题了。例如要约人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必须在7月15日前做出承诺,此时,期限开始日为何时,法律对期限起算日作出了几种具体规定: 第一,要约以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付邮局发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以电报到达受要约人之日起算。 第二,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日期开始计算,此处信件载明日期为发信日期,而非到信日期,如果信件未载明发信日期的,以交付投递该信件的邮戳日期作为起算日。 第三,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话、传真等到达受要约人开始计算。 四、承诺生效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是关于承诺生效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承诺在具备了生效要件后,合同由于具备了要约与承诺而成立,合同成立,对要约人与承诺人均产生约束力,第二十六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原则上采取了与要约生效相同的到达主义,具体为三种情况: 第一,承诺以通知作出的,承诺生效时间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此处的到达同要约的到达一样并不要求实际到达要约人手中,只要到达要约人可支配的范围内即视为到达。 第二,承诺不需要通知而以行为作为承诺表示的,以作出承诺行为时为承诺生效时间,根据交易习惯,作出某种行为即为承诺表示,如果受要约人作出了此行为而未用明示的通知,此行为即为承诺,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以受要约人作出某种行为为承诺方式,此时受要约人也不需要以通知方式为承诺,承诺到达时间与要约到达时间相同, 第三,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此不再另述。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承诺的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发生效力之前撤回其承诺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否可以撤回,采取的承诺生效主义不同,对此的态度也不同,如果采取交付主义,承诺自发出之日起就生效,承诺是不可以撤回的。承诺撤回致使承诺不生效力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规定了时间限制,对承诺的撤回也同样规定了时间限制,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只可撤回而不能撤销,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成立,如果允许撤销承诺,即允许任意撕毁合同。所以承诺可以撤回,不能撤销, 五、承诺迟延 《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此两条是关于承诺迟延的规定。承诺迟延有两种情况,并且有不同的后果: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已过的时候发出承诺的,为典型的承诺迟延,这种迟延是由于受要约人的原因造成的。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此种承诺非为承诺,而为新的要约,原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人,原要约人成为新受要约人。但合同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表现,因而法律总是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如果要约人承认受要约人迟到的承诺为有效,则承诺发生效力。 2.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致使本该在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于承诺期限已过时才到达。此种情况,法律原则上规定承诺有效。同样都为承诺迟延,上述情形之下承诺不发生效力,本情形下却有效,这是由于上述情形承诺迟延责任不在受要约人身上,而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承诺迟延。法律基于公平考虑,不能将本该受要约人承担的责任由要约人承担并为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认为该迟延承诺为有效。此时要约人有两种选择:其一,他可以积极行事,及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受要约人因承诺已过承诺期限而无效。他就不必受要约承诺的约束了。其二,他可以消极等待,不需做任何事情,保持沉默,此时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六、承诺内容 《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承诺内容提出要求,即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外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内容以该承诺为准。 此两条是对承诺内容的要求规定。承诺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称得上是真正的承诺,发生法律效力。 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要约人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而为的意思表示。也即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承诺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合同成立。承诺与要约的内容不一致,承诺就不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新要约。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何为实质性变更,本条规定对主要条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要约主要条款即为合同主要条款,本法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方法等为主要条款,对这些条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由此可见,所谓“实质性变更”是对合同的成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条款所作的改变。非实质性变更就是对合同的成立影响不大的条款的变更,对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大的影响。 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可以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允许对要约作出非实质性变更除了这种变更对合同成立影响不大以外,还有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复杂,不可能要求任何事物丝毫不差、完全一致,这是不太现实的要求。因此承诺对要约作了非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仍然有效,并且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要约人如果坚持合同内容以要约的内容为准,则他必须 在要约中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或知道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了非实质性变更之后及时表示反对,致使承诺无效,否则承诺依法律规定产生效力,要约人受承诺的约束。 第五节 合同成立的其他规定 一、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要约、承诺合同就成立,一般不需要其他形式要件。但有些情形下,合同成立必须以一定形式的为要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为要式合同。要式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履行特定形式合同才能成立。采用合同书签订合同,合同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完成特定形式为准。签字或盖章的完成以最后方当事人完成签字或盖章为准。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发出要约或承诺的,一般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确认书是指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一方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承诺,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确认书在承诺生效之前签订,承诺生效合同已经成立,签订确认书已经没有必要了。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只有签订了确认书合同才成立,且签订确认书时合同即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以上两条是关于合同的成立地点的规定。 合同的成立地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往往与合同案件的管辖相联系。在涉外案件中,合同的成立地点有可能决定法律的适用,从而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此两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地点分为以下三种情况来确定: 1.合同成立地点的原则性规定。即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按《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时,妈承诺生效的地点为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的地点。如果合同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则以双方协商一致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2.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收件人是指承诺通知的接受人,取要约人。 3.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非要式合同,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要式合同,以要式达成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关于合同的成立地点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扣除其适用,另行约定成立的地点。 三、履行行为对合同成立的决定作用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以上两条是关于应当采用特定形式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未采用特定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或法律规定应当采用局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只有采用局面形式合同才告成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签字或盖章昌,合同成立。但这些一般性规定也有例外情况,即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五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双接受的,从对方接受时起合同即告成立,反之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不接受的,合同也不成立。 四、行政政策对合同订立的影响。 《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反映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 此条是关于有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时订立合同的规定。 一般合同的订立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无权干涉和限制。但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必须服从社会利益的需要,因而不有批语仿性傻或国家订货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完成指令性任务或满足国家订货的需要,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 第六节 格式合同 一、格式合同概述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格式合同因为使用了格式条款而得名。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选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成立。但格式合同可以说只表示了一方的意思,另一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虽说如此,但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大量存在,例如供用电、汽、水、热力合同,保险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格式合同具有以下数项特征: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预制性;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具有经济地位优越性。 二、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款是以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定。 格式条款一般由经济地位占有优势的当事人一方提供,因而当事人一主可以利用其优势强加不公平条款予对方或免除自己一方应负的责任。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必要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对其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用公平原则进行限制,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提请注意义务。格式条款制定者由于具有专业知识熟知格式条款的适用情况等,同时由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有可能不公平,因此格式条款制作者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必要的解释。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扣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6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7.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扣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四、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 由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是接受。因而有可能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而于合同订立后产生纠纷。对此争议一般来说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备战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中因为格式条款提供者负有详细明确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因时他又处于经济强势地位。另一主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应利用此种解释保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格式条款坏蛋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因为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意思的表现,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第七节 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或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之一种,其适用范围包括三种:即合同缔约过程中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 我国立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一亲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法》第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两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承担的规定。 缔约守失责任在学理上普遍认为是一种与违约责任相并列的责任,但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并没有作一般规定,即只有在几种情形下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几种具体情形为: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即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与对方进行谈判,目的在于拖延时间、浪费对方的人力物力。 2.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合同订阅过程当事人负有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当事人故意不告知或隐瞒与合同订立关系较大的情况,对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基础为诚实信用义务。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反保密义务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义务其实是诚实信用义务的一种表现,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是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的生效 一、 阐释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意味着合同能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人据此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无差别,然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此为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之所以能产生约束力的内在根源,但是,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或是对合同所书之有关内容的理解发生歧义,或是一方违约需确定违约方应予承担的责任,又或是发生其他阻碍合同履行的事由,此时就必须有外在的强制力来保证合同内容的实现,这一强制力即来源于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意味着国家意志对已成立合同的评价。 通常的学理认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的确立源于合同自由原则。从个人主义兴起之时到自由主义大行其道,合同自由原则被立为交易的最高原则,直至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逐渐由国家资本主义所代替,一方面国家不再甘于仅仅充当市场“守夜人”的角色,另一方面二十世纪初的经济危机也无法由市场经济通过自身的运动规律加以摆脱,所以在当时,国家管制经济的调控行为乃大势所趋,这一行为在民法领域的突出表现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等等,表现为对个人意思自由的限制。因此,在合同法领域就有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区别,有了国家意志介入个人意志,有了用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益来衡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社会价值取向。 所以,简单地说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就是,合同的成立与否是一个关涉事实判断的问题,而合同的生效与否则是一个关涉价值判断的问题,它们之间的依存关系是,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即生效力。法律对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十分简明,如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如上所述,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成立。而合同生效与否,除开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真实以外,尚需视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行为或合同内容是否有损第三人或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益,倘若答案为否,则合同均被视为自始未发生效力。 二、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