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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辩护词---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作者:孙柏文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1-15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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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控辩意见】

    2003年1月1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童某、张某两个人从网吧上网回来,在路上恰巧遇到被害人朱某纠缠他两人的女朋友韩某、林某,于是童某、张某就把朱某带回他们租住的房屋,并且多次殴打朱某。朱某为了避免挨打,就主动的提出来给钱,两个被告人没有同意,还是继续殴打朱某。

    1月2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张某为防止朱某报复,经过协商,就胁迫朱某同韩某发生性关系,并且威胁说要告发朱某。朱某非常害怕,就再一次提出赔钱私了。在被告人监督下,朱某用"李某某"的假名签下了"强奸韩某,愿意赔偿一万元私了"的协议。

    1月3日上午,朱某想回家,就提出来向他原来的老板打电话要钱,两被告人就跟着朱某去打电话。朱某电话时,无意中说出了他的真实姓名。被告人当时立即意识到,朱某签协议用的是假名字,两个人很生气,接着就把朱某带回住处,用拳脚棍棒一顿殴打。朱某被打的休克,下午14时许,被告人意识到朱某的伤势很严重,就赶紧将朱某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朱某在当天死亡。童某、张某负案潜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张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使用了暴力、劫持、胁迫等手段,最终将被害人殴打致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而避免了极刑死刑的适用。

   【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童**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对本案相关证人调取了证言材料。 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犯抢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不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在发表正式的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对于被害人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同时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对被害人家人所遭受的巨大伤痛表示深深的歉意。

下面发表正式辩护意见如下 :

  一、被告人童**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主观上应看犯罪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应看其是否在此主观故意支配下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而且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行为的实施应该是即时的,即应当场实施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

   被告人童**虽已触犯刑律,但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主客观要件的一致性。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抢劫财物的故意。

      被告人在本案中至始至终没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给钱或赔钱的问题均系被害人自己主动提出。正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言,起初“王**为避免被打,主动提出给钱,童**张**拒绝。”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事发之初并未主动索取财物,即便是在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的情况下,被告人都未予理会。2003年元月2日,二被告人胁迫被害人同徐**发生了两性关系,目的是想以强奸相要胁,用被告人自己的话说是“抓把柄”。因为被告人自知将被害人打的不轻,害怕其报警或报复,心存恐惧。故此才想出如此幼稚荒唐的办法。即便如此,被告人也未主动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赔钱仍由被害人自己主动提出。被告人为了将其“把柄”落到实处,让被害人签下了协议,协议的签订仍是源于对被害人报警或报复的心理恐惧。请法庭注意被害人在被告人监督下所写的两份协议,协议的内容几乎全部是对所谓“强奸”过程的详细叙述,而补偿的问题仅一带而过,有关于此就“共1万元”四个字。这两份协议基本上能够反映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关键是要切实取得所谓“强奸”的“把柄”。至于钱款何时取得,怎样取得,却只字未提,亦未做深究。被告人对于钱款的取得与否完全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根本不存有积极主动索取财物的主观心态。2003年元月3日上午,被害人自己又主动提出打电话要钱,这一点证人韩某、于某在证言中均有证实。

由此可见,被告人至始至终不具有主动非法占有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根本不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并未围绕非法侵占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当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犯罪的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必须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暴力胁迫等人身强制方法,但未当场取得财物或者基于其他的动机伤害被害人的,都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因此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实施了暴力或胁迫的行为,但并非基于非法占有劫取财物的目的,而是有其他的主观动机。本案中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的阶段按时间的推演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03年元月1日夜至次日凌晨。本阶段被告人是基于被害人追扰其女友而实施暴力殴打,这显然属于年轻人逞强斗狠,发泄私愤。第二阶段是2003年元月2日。本阶段被告人胁迫被害人同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并签订了强奸私了协议。被告人实施胁迫行为的动机,用被告人自己的话说是为“抓把柄”,是基于对被害人报警或报复的恐惧。第三个阶段是2003年元月3日。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昏厥。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直接原因是知道了被害人使用了“李**”的假名。被告人认为其受到了愚弄欺骗,恼羞成怒,继而大打出手。这完全是被告人单纯的伤害行为,其暴力殴打被害人的动机很明显,就是要泄遭受愚弄和欺骗的私愤。对此,无论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是证人韩某于某的证言都能够予以充分证实。

    因此,被告人并未为非法占有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实施即时性的暴力胁迫行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而且二者之间亦不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因此,公诉机关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其处罚。

    刑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  ‘ ……   犯罪分子…… 协助司法机关 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  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所称 ‘重大犯罪嫌疑人 ’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等情形。 ”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同时,还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人上网所用的QQ号码,协助公安机关通过网络刑事技术侦查手段抓获了正在网吧上网聊天的同案被告人张**。本案中被告人张**提供QQ网号的行为对于成功抓捕被告人张**至关重要。二人曾在事发后相约上网联系,被告人童**将被告人张**列入了自己的好友名单中,被告人张**一旦上网,公安机关利用被告人童**提供的网号即可发现其具体方位,故此于2003年3月12日抓捕了在市中区**路**网吧上网聊天的被告人张**。本案被告人张**系累犯,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童**提供QQ网号协助公安机关成功缉捕被告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其处罚。

三、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2003年元月3日上午,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昏厥后,并未将被害人弃置不顾或做其他的处理,而是主动的提出并将被害人送至市立医院抢救,虽然被害人最终因伤势过重死亡,但这一重要的量刑情节提请法庭予以充分的考虑和重视。

2、被告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交待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其他被告人。其悔罪表现是深刻的;同时,其家人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筹款,希望尽其所能给予被害人家人以补偿,这也可以视为被告人积极悔罪的现实表现。

3、被告人自幼父母离异,缺乏同龄人应有的爱和温情,同时家庭又对其疏于管教,小学三年级即缀学在家,四处流荡,在外打工又饱受欺凌,由此产生了畸形的心理,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也是家庭破裂的受害者。被告人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会见时也流下了懊恼悔恨的泪水,同时他还委托辩护人向被告人家人表达深深的歉意。所以也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童**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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