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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释明权的行使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0-17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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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院释明权的行使
 
作者:林喜 


    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请求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法院依法将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权限。这一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法律有一些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有不尽完善和规范之处。笔者就释明权的法律特征、释明权制度的价值、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当前行使释明权中存在的问题及表现、完善释明权制度的若干设想谈谈自已粗浅看法。

    一、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对释明权的规定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空白状态。《证据规定》的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义务。《证据规定》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法官所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充分说明并询问。说明既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本身的说明,也包括对拟制自认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内容不仅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异议,同时也包括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明确表态,可以产生视为承认对方主张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在上述规定中,明确了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将法院释明权的性质界定为既是法院的权利又是法院的义务。同时对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行使方法等作了规定,其积极意义都是十分明显。但司法实践中已暴露出因不当行使释明权而造成司法不公、诉讼拖延 、“穿新鞋走老路”等弊端。也有观点认为,过分重视释明权制度,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容易把我国的审判方式重新拉回职权主义老路上,不符合改革的目的和宗旨,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条件下,综合各方面因素,完善释明权制度是非常必要也是极为迫切的。

    二、法院在行使释明权存在“五难”

    一是时间难定。是在庭前释明还是在庭后释明;在审理阶段释明还是在审结后释明。释明早了,当事人会产生规避行为;释明晚了,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场合难定。是双方在场释明,还是单独释明。双方在场释明,对其不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是在帮助对方打官司;单独释明,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三是范围难确定。有的法律规定一旦抽当事人释明,就会导致当事人败诉。如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四是方式难用。口头释明,如果当事人事后不认可,法官无证据;书面释明,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较多,释明的时间不一致,势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询问式释明,利的一方以会认为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五是程度难把握。释明少了,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释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调解工作,而且还会让当事人产生先定后审的感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是根据自已对释明权和法律的理解去履行职责,因此,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不足、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给释明权制度带来负面影响。

    三、当前法院行使释明权中存在的问题及表现

    1、工作责任心不强,忽视了释明义务。释明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法院的一项义务。个别审判人员片面理解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认为起诉、举证等各个诉讼环节都是当事人的事,有的对当事人起诉提交的材料不及时审查,对缺乏诉讼知识的当事人不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出现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不给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

    2、释明权的行使形同虚设。有些审判人员在行使释明权时,只注重形式,不讲究实际效果,无法发挥释明权的应有作用。如在立案时虽给当事人发放了举证通知书,但不指导当事人认真阅读理解,造成一部分当事人在举证时,仍不能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申请鉴定等,导致案件因此而败诉。

    3、释明权的行使不当。有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经审查就认为与案件无关而拒收,有的收了不质证、不入卷,有的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不及时处理和答复;有的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和必要的询问,就直接予以认定,甚至有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是在法庭上质证,不做认证,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不置可否;有的裁判文书只叙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对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不进行论证条讲述理由,或者论述不清、说理不明,使当事人只知裁判结果而不明理由。

    4、行使释明权的原则不明确。在行使释明权时,超出了释明权的范围,违反了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居中裁判的规定。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限制。但有的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或提示时,对当事人已经明确处分的民事权利,或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对当事人作出诱导性的启发,想让其不处分、不承认,这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超出了释明权的必要限度。

    四、完善释明权制度的若干设想

    1、规范释明权行使的方式。《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告知采用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对于发问、提醒、说明只能以口头方式进行释明。值得注意的是:一是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指导当事人认真阅读理解,告知举证要求;二是庭审前的释明须在庭审时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核实,即询问当事人对法院释明的内容是否清楚、是否理解,不清楚的要耐心解释,直至清楚为止,并要记录在案。释明也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2、严格掌握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和条件。

    (1)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不足,对自已的诉讼主张陈述不清或有矛盾,诉讼请求不清楚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与反驳,也使法院不明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难以作出判决。此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一是量上的不充分;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原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主张,却只提出其中一项或几项。如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由于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在起诉时未提出该项主张。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院应当探知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

    (3)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场合,不适用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由于在诉讼中会发生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现行制度,法院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变更后提出的证据就不受原指定举证期限的限制。在规定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之外,该规定涉及到了释明权的问题。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里使用了“应当”,因此可以理解为释明具有了一种义务的性质或者说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法院的一种职责。 

    (4)诉讼行为不适当的释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当,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诉讼中通常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如被告死亡,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为被告,法院不得以此为由迳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进行修改,更换适格的当事人。

    (5)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当事人人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已无证明责任而没有提出证据,或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已充分,此时法官应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

    3、注重对法律概念、诉讼权利义务、裁判结果和理由的释明。

    一是对当事人感到陌生和难以理解的如自认、证明责任等概念,进行必要的解释,防止因当事人理解错误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注重对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并把它贯穿到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使其正确履行诉讼义务。三是狠抓裁判文书的说理工作,让当事人明白胜诉的原因和败诉的理由。结合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还要进行判前说理或判后释法,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和理由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人息诉服判。

    4、明确释明权行使的时机。

    法官的释明权的行使不发生在执行程序,而只发生在审判程序,具体来说,释明权在以下诉讼阶段:⑴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此阶段,法院发现当事人有不正当的,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原告予以更换;发现原告的起诉明显不当的,法院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如前所述,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按申诉处理。⑵审前准备阶段。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发现有需要释明之处的,可以行使释明权。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以方有可能达成诉讼和解,也有可能自动撤诉,以终结诉讼;当事人有可能补充诉讼请求或证据材料,使庭审更有效果;法院在此阶段行使释明权,还可以使双方的争点更加明确。⑶开庭审理阶段。在此阶段,如认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陈述不清楚,不完整的,法院可行使释明权,令其补充陈述。对当事人疏忽之法律见解,法院也可以通过公开心证之办法行使释明权,促使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发表意见。在合议庭评议过程,法院发现当事人有遗漏诉讼主张以及证据不充足的,不得再反过来行使释明权。⑷二审阶段。在此阶段,法院如发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的,也可以行使释明权。⑸再审阶段。在审查当事人再审不明确的,法院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促使其撤回申请,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法院也可以行使释明权。

    5、释明权的行使原则。

    法院行使释明权应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应以探求当事人真意为原则。这是因为,法院之所以要行使释明权,乃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诉讼经验欠缺,而在诉讼中遗漏诉请求、提出矛盾的主张、陈述不清或提供证据材料不充足的,而不是他们故意要这样做的。依此原则,法院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法院过度行使释明权,不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能行使;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院过分消极,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行使。第二,应以中立为原则,中立不代表消极,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得有任何偏颇,不得对一方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行使释明权,而对另一方该行使释明权时不行使释明权,或者对一方该多行使释明权时却少行使,而对另一方该少行使释明权时却多行使。

    如《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理解该条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与告诉当事人应当如何提出证据以及提出什么证据是有区别的。“说明举证的要求”是告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在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时,因为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后果。这种释明是一种抽象的要求,与告知当事人如何举证是完全不同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事实主张将提出什么证据,怎样加以证明是当事人及律师的事情,法院不能干预。法院一旦干预,主动告知应当如何举证,法院便自动地站在了当事人的立场上,违反了辩论原则和中立立场。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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