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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说明)义务,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加上审判人员对法官释明权认识的模糊和不统一,出现了不履行释明义务和释明不当两种倾向,导致了程序的不公正,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因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对法官释明权几点粗浅认识。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所谓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 法官的释明权,既是法院(法官)的权力,因为只能由法官行使这种权力,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所必需的,其他任何人无权行使,更重要的其也是法院(法官)应尽的义务,不可随意舍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这两条均使用了“应当”一词,是对法院(法官)义务的强制性的规定。法院(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为失职。因此,法院(法官)释明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既是权力,又是义务。 二、释明权的特征 释明权具有以下特征:(一)释明权行使的主体必须是法官,即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非行使释明权;(二)释明权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包括一、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法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提示、要求,均不能称为释明;(三)释明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即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陈述的意思不明确充分、不适当或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且这种主张、请求、陈述或者对证据的错误认识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释明权体现了法院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相互作用,是为达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的而设置的;(五)行使释明权必须依法进行,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背离法官中立的原则;(六)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既是法官可以行使的权力,同时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释明权的作用 法官释明权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地表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真正发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优势,体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 第一、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情况,对于后者而言,他们往往不能充分地阐述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效地反驳对方的请求,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在此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平等,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基于中立的地位,当庭公开、公正地进行,而不能搞“暗箱”操作,这又使程序中立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得以实现。 第二、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而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上述要求,一些偏远地区和一些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什么,要达到何种目的,在表述上并不清楚、明确。特别是在举证问题上,多数当事人仍然过于依赖政府和司法机关,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有人甚至对何为举证也不甚明了。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请求,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法院做出公正裁判。 第三、法官释明权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陈述了事实理由,能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和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释明权的适用原则 我国长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社会习惯传统,往往使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过于主动全面,当事人对此也有极大的依赖心理,所以法官应特别注意以释明去促进当事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代替当事人去履行诉讼义务或者手把手地教当事人打官司,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只有长期如此坚持,良性的诉讼程序模式才能确立。为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 首先行使释明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可随意扩大释明范围。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是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法官应当释明的四种情形,即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二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几种特殊的释明义务,即第七条规定了告知逾期举证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第九条规定了告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第二十条规定了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和举证指导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庭宣判案件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地点和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这些条文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其次法官遇到应当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释明,不能随意放弃。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法院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二审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公开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公开进行,不能只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否则将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释明必须公开:1、释明的时间与场合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公开释明,不能私下对一方口头解释。特殊情况下只能在一方在场时释明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另一方。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 开。向一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释明应当充分,不能粗糙、简单,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清楚明白地告知当事人,从而让其自由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3、释明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包括记入庭审笔录或者单独作调查笔录,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3)有限原则 释明权行使应该限于当事人的请求、陈述、提供的证据中有线索可寻者。法官进行释明,是对缺乏诉讼经验的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必要协助,如违反当事人的真意和合理期待,所作释明超出当事人声明或陈述相关联的内容,不仅有失公允,甚至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麻烦。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范围之内:①当事人提出事实,但对法律关系的理解有偏差时,法官可作法律释明;②当事人提出声明,但对相关法律要件事实未充分举证时,可做事实释明,让其补充。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未涉及到的证据,则不宜过分提示;③当事人提出了证据,但证据有矛盾或不充分时,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其有某一要求的意思,予以证据释明;④当事人提供了有关证据,但对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陈述有遗漏时,可作适当提示。在此有限范围内予以释明是适当的,若过度释明,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4)自愿接受原则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主导权,其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法官的释明。如其坚持自己原有的观点,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争议标的及相关事实的责任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受职权干涉。释明权只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建议和说明,是否接受,应由当事人自行斟酌。当事人有坚持自己观点的权利,但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裁判上的不利益。 (5)公正、效率原则 释明须有利于公正,法官的职责是使该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该败诉的当事人败诉,所以应当根据诉讼具体情况,给缺乏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以适当帮助,但不能偏离公正的目标。释明须不致诉讼延迟,若释明的行使使诉讼延迟,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则有失释明设立的本意。因此释明必须符合公正效率的诉讼目的。 (6)救济原则 因进行释明往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释明并非裁定或判决可以上诉,故应允许当事人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有限、适当等原则的释明提出异议,以救济当事人被违法侵害的权利,防止法官滥用释明权,实现法官释明权的本义。 五、释明权行使的具体操作问题 1、开庭审理前释明权的行使 开庭审理前释明权的行使,主要应依据《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另外,依据《简易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逾期举证,拒不到庭以及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说明”的形式有:(一)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其他书面通知书。在送达通知书的同时,应向当事人说明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充分引起当事人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的重视。(二)口头说明,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随时进行,一般应当记入笔录。在此,应特别注意的是法官的中立地位与引导作用,而不能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起诉请求和答辩、反诉过程,更不能直接限制居于优势的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案件复杂证据较多,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中,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才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较好的把握。首先,应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程序,以及证据的规格和要求。其次是对证据交换行为和后果的说明,以达到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 审前阶段释明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案件受理阶段,立案法官发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令原告更换;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适当的,告知其修改或删除;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除准予撤诉的裁定外,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案件受理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告拒不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等。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保持中立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地举证,而不过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请求与答辩过程,针对几种常见的案件类型如债务、赔偿、离婚等,因案制宜设计出不同样式的举证通知书,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时,法官应对交换程序、交换后果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除外。如发现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已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 2、开庭审理过程中释明权的行使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由于受文化水平、知识面及对法律理解的限制,对自己的主张不可能陈述的面面俱到,这时法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发问,中立地行使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陈述清楚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的法官应予以询问和充分说明。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里就可能出现两个问题:1、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应达到何种程度。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能否当庭释明,合议庭是否需要休庭合议后再作释明。 关于问题1,笔者认为释明的方式只能是提示、启发,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所主张的有可能不同,或者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是什么,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为避免诉累,就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庭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以使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也应当记录在案。 关于问题2,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以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单独就该问题先行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直至认为该问题已经基本查清才能决定是否进行释明,并且合议庭应在休庭充分合议后再决定是否释明以及如何释明。因为只有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辩论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才能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才能查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是否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否则贸然认定不一致而加以释明,不仅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也会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和不信任。 3、再审过程中的释明 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时,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促使其撤回申请;在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立案再审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需要提出反证进行反驳,法院可对该反证的提出行使释明权;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法院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其他具体释明方式与一、二审基本相同。 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立法建议 由于释明权的行使没有详细的配套规定,如何把握限度是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掌握的问题,操作不好容易造成对私权自治、诉讼公正的偏离和破坏。所以,如何把握释明的“度”,是关系到法官公正断案的问题。如超过释明权的限度,将成为替当事人打官司或者教当事人打官司,这样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官释明的正当性和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同时使其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质产生不信任。因此,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以免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的不公正。 笔者认为,在释明权的行使过程中必须把握二个尺度:首先是释明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私权自由处分,把握“有限干预”的“度”;其次是释明应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基本平衡并使弱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达到一个当地普通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水平为限度。建议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对法官释明权作如下相应配套规定: 1、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规定此时法官不释明即为失职。(1)在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悬殊时,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对一方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2)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利。(3)对当事人作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等的释明,从原则上对当事人作举证的指导。(4)对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有关提供法定送达地址、逾期领取裁判文书等特殊规定的释明。 2、限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将此范围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1)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2)对当事人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诉讼请求、陈述意见的提示。(3)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4)对当事人已提供某类证据但未提出某项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提示。(5)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告知。 3、规定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制约法官无限制地释明,防止法官以公权力过多干预当事人的诉讼事项:(1)规定释明错误的责任。例如二审认为一审告知错误致使裁判不当的应发回重审,此时法官承担错判的责任;(2)规定释明不当的责任,包括释明方式的不当和释明程度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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