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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后保全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民事诉讼法》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一方当事人恶意毁损、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后保全,则出现了司法空白,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甚至还引发执行难问题。由此,笔者对“诉后保全”相关法律问题作些初浅探讨,以期引起同仁更为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一、关于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问题 笔者认为,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界定不是很科学,不论是从立案之日起界定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还是从立案之日起界定到判决之日止,均存在诉讼保全的缺陷。多数学者则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但持该种观点的人,却将宣判之时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这一诉讼区间排除在诉讼保全范围之外。由此,不难看出诉讼保全没有含盖案件诉讼过程,所谓的诉讼保全也只能是判前保全或调前保全。此外,对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有待履行期间,另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期间,判决生效有待履行期间等,是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呢?《民事诉讼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亟待于规范。 二、关于诉讼后保全的法律定义问题 诉讼后保全,可称为“诉后保全”,其最佳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对于诉后保全所下的定义,只能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其重要区别在于执行时间阶段和安全系数不同,以及是否应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等。 三、关于诉讼后保全的法律依据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理解该规定并非针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案件判决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属于该法条调整之列,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虽然目前《民事诉讼法》对诉后保全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做法来执行。并以此为借鉴,不断完善诉后保全机制,对判后民事财产保全积极进行补救,才能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兑现。实践中对诉后保全制度未加完善,其危害是非常之大,造成了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前,这一期间的财产保全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四、关于诉讼后保全期间问题 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第一个期间是指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从保全的安全出发,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更为适宜。第二个期间是指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也会发生保全错误,笔者的观点,也应当要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三个期间是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这时权利人如果申请保全,有可能给义务人造成不利的一面,比如,一个企业应急用款而被申请保全造成企业运作不能的损失或者企业经营信誉无形损失等。因此,对于这一期间笔者认为也是要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第四个期间是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申请保全,可以不责成提供担保。但通常做法是,建议当事人办理执行立案手续,转化执行程序。当然也可以采取诉讼后保全措施。 五、关于诉讼后保全范围问题 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我们认为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六、关于诉讼后保全所应具备条件问题 诉后保全,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适用诉后保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 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 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七、关于诉讼后保全执行部门问题 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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