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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06-07-22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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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或拟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接受委托或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法律顾问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五)承办法律事务的律师或者其直系亲属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六)广东省律师协会认为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的;
(三)在担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的对方的委托的;
(四)委托人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者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的;
(五)在担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私自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私下接触和交往的;
(六)使用曾代理过的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的;
(七)广东省律师协会认为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发现承办法律服务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委托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当事人业务档案资料,并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利益冲突审查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负责对所内利益冲突的审查,并将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委托人和承办律师。
第七条 凡发生本规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采取主动回避、不接受委托、更换承办律师、终止委托关系等措施。但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律师事务所须负责对该书面同意文件的查验。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合伙律师应当根据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被投诉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进行调查、核实、评议。需要进行处分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有关规则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广东省律师协会。
第十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其后果由该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本规则于2004年11日5日经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协会注册的会员,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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