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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与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主要区别
1991年3月22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199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拆迁法)与2001年6月22日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新拆迁法)的区别如下: 一是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将拆迁补偿的标准由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修改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例如:如果北京市的某居民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有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如果按照旧条例拆迁,则作价补偿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元,如果按照新条例拆迁,则补偿金额可能超过人民币80万元,其悬殊可见一斑。 二是明确了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重点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将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行为作为拆迁法律关系的从属关系,尊重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权利。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能够解除租赁关系的,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解除不了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拆迁解决办法的,从其约定。这一规定更加注重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如果按照旧条例拆迁,以上面的拆迁房屋举例,例如该房屋产权属于张某所有,该房屋由李某承租,则张某可能只能得到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的作价补偿,而李某如果仅仅按照面积安置,则所得到的房屋不少于三套二居室。而如果安置旧条例第二十四规定办理,张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需要出资人民币不少于100万元购置这些房屋(假定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购置的房屋仍然由李某承租,在租金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每月每套房屋的租金不超过60元) 三是增加了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新《条例》规定,除了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解除不了租赁协议之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旧条例没有规定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因此实践中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即拆迁人同意产权调换的,才能产权调换,拆迁人不同意产权调换的,不能进行产权调换,只能作价补偿。 四是明确了管理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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