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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制度与执行效率的实现

作者:唐学兵      来源:     发表时间:2006-03-02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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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是冲突主体借助国家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最终手段。作为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无论受制于何种因素,公正与效率都是其共同的内在价值。一般而言,公正与效率之间实际存在着相互促进的机制,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在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场合,就必然存在着社会政策的价值选择问题。民事执行担负的是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已在法定程序上得到确认,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没有争议。据此,如何高效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是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之所在,体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应当是效率,因为高效率的执行不仅意味着执行目的的实现,更意味着执行目的以最优化的方式得以实现。同时,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不仅是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要求,也是宪法对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护的要求。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指出的,执行是执行机关在执行根据合法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因此,民事执行应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就有许多体现民事执行效率价值取向的新制度。

一、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限定制度

《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改变了民事诉讼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无期限限定的规定,明确了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限定,即对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1年,对不动产的查封和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2年,但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控制性执行措施不设定期限,虽然有利于执行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但是,也带来一些比较严重的后果,那就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造成执行标的物长期未能处理而贬值,影响物之使用价值发挥,使得民事执行进程的整体加快缺乏保障。这既可能导致漠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迅速实现,与民事执行效率价值取向相背。实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限定制度,尽量缩短执行周期,有利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加快商品流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查封、扣押、冻结中权属判断制度

民事执行措施作为强制性地实现实体法上权利的手段,其针对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民事执行中财产权属的判断至关重要。这种权属判断标准的确定,既应与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又应体现出民事执行特殊的价值取向。《查封规定》第二条以有关实体法为基础,根据民事执行的特点和要求,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出发,确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表面证据标准,即动产以占有,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以登记为标准进行权属推定。不难看出,查封、扣押、冻结中权属判断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因为,基于民事执行效率价值取向,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阶段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采取执行措施,这样极易造成执行迟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可乘之机。为此,《查封规定》以权属推定的方式,确定了这样一个简捷的、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另外,从现实生活看,以这个标准进行权属推定,也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况且,即使真实的权属状况与之有出入,真正的权利人也可基于所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救济,其合法权利亦不致因此而受损。

三、轮候查封制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查封和冻结。但在审判和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在前后多个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定不得重复查封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的查封,先查封的法院基于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或执行了部分查封物而予解封后,由于法院间缺乏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其他法院往往难以立即采取查封措施,债务人往往乘机转移财产,影响其他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达到保护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寻机解除查封,致该财产流失、外地人民法院执行落空。此问题在异地查封中体现得最为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轮候查封制度,即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扣押、冻结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制度,最早在200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就已确立。轮候查封制度的创立,有利于解决“不得重复查封”在实践操作中产生的种种弊端,平等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四、执前保全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的迹象或行为,在向人民法院反映时由于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加之亦不适用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爱莫能助,债权人往往由此受损。同时,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看,对于未经诉讼保全的财产,债务人在申请执行前转移而逃避履行的,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对债权人的保护非常不利。为此,《查封规定》第三条从有利于民事执行“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基本功能出发,为有效弥补审判结束至执行程序启动前这一“司法真空点”,避免“官司打完,财产转空”现象的出现,使债务人的行为能有效地处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创设了执前保全制度,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执前保全制度的创设,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服务于民事执行基本功能的践行,同样也体现了民事执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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